合作区执委会各工作机构,各有关单位: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供用电规则》已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反映。
特此通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
2023年7月5日
第1/2023号商事服务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供用电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安全、可靠、绿色、高效、智能的现代化电网,规范供用电相关市场主体行为,优化电力营商环境,助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合作区内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电力供应与使用、电力安全和应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则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氢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储能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的电源侧为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系指用户自产权分界点至配送电力出线开关的电力设施;
(二)供用电相关市场主体,是指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以及从事电力建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相关单位等参与供用电相关活动的主体;
(三)供电设施安置地,是指用于建设或者安置变压器、开关柜等供电设施需要占用的房屋、土地、通道或处所;
(四)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依法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用电方。其中,“零散用户”是指除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用户以外,申请用电容量小于200千瓦的电力用户;“临时用电用户”是指因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需要,可供给临时电源的电力用户;“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一个地区(城市)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供电中断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需求、能源资源赋存、基础条件等情况,合理布局电网,先规划后建设,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融合创新。充分利用合作区地域和政策优势,促进合作区供电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技术和服务模式创新,推动智能电网发展。
节能低碳。引导用户能源消费新观念,鼓励用户节约用电,推动用户积极参与绿色电力市场交易,推动多领域电能替代,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鼓励分布式电源和微网建设,实现清洁能源的充分消纳。
便民高效。满足多元化民生用电需求,优化电力营商环境,为合作区电力用户提供便利的用电条件,促进合作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
行政管理职责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负责合作区范围内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合作区电网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促进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指导监督电力安全和应急保障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将合作区电网有关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供电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中依法预留供电设施安置地,负责市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供电设施安置地的审批,推动建筑红线外供电设施及电缆通道与市政建设工程“并联审批”,依法开展电力工程行政审批工作。
合作区统计局负责将电力发展内容纳入横琴总体发展规划、优化电力营商环境,依法开展与供用电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负责合作区内供电业务,打造新型电力系统示范,持续提升电网智能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可靠、经济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一站式”供电服务机构,办理用电报装,提供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基础供电服务,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用户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合理、节约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网规划编制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组织有关部门与供电企业共同编制合作区电网相关专项规划,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力,满足城市建设和管理要求。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将电网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落实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对电力建设项目预留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并进行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同步配套建设电缆隧道(管沟)。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终期用电需求,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负荷发展水平、供电设施用房(用地)位置、种类、面积和数量等事项。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图书馆、体育馆、文化馆、垃圾站等,应当在建筑设计中配置供电设施用房,建设路灯、园林景观、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等市政配套设施,并按标准配置供电设施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环节,与供电企业建立对接机制,确保供电设施用房科学设计合理。
第十条
供电设施建设方式
供电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经依法履行相关建设手续,供电企业可以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
合作区电力线路建设具备电缆敷设条件的原则上采用电缆入地方式,电缆隧道(管沟)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或其委托企业按照电网专项规划预先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电缆沟积水积淤、污水倒灌、管道堵塞、管廊及附属设施损坏等情形。电缆隧道(管沟)建成后由供电企业无偿使用并承担日常维护和管理责任。
公用变电站、开关站(环网室)、户外开关箱、配电房等用地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向供电企业无偿提供,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划拨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安置地设置标准
合作区内新增的供电设施应当设置在政府规定的防洪高程(黄海高程4.45m)以上,并能够满足有关建设质量与消防、安保、独立分隔运维以及吊装检修通道等要求。对供电设施满足防洪高程要求,且设置在建筑一层及一层以上楼层的供电设施安置地对应面积部分,可免计入地块容积率。
供电企业应当参与编制供电设施安置地的设置标准,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放置开关站(环网室)、配电房、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施用房的设置数量、位置、面积、空间、建设标准及线路通道、有关处所等。
第十二条
供电设施安置地的提供、维护和使用
非零散用户应当按照电网有关规划和终期用电容量,提供符合标准的供电设施安置地给供电企业无偿使用。
除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由非零散用户负责对供电设施安置地进行维护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火灾、水淹、干扰或者盗窃等影响正常供电情况的发生。
因维护管理不善、意外事件等原因,情况紧急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对供电设施安置地进行维修、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非零散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利用供电设施安置地建设供电设施的,如发生供电设施安置地产权转让、用户变更、终止用电等事项,不得影响供电企业继续使用供电设施安置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及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抄表、供电设施维护等作业提供必要便利。
因公共利益需要,供电企业利用供电设施安置地上的供电设施向第三方接驳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线路接驳通道等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投资界面
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受电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合作区办理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用户原则上采用380/220伏电压供电,用电报装容量超过 315 千瓦的工业用电用户,可选择380/220伏供电或者20千伏供电。
合作区内采用380/220伏电压供电的用户,以用户接入380/220伏电压总开关出线端的连接点作为分界点。
合作区采用20千伏电压供电的用户,具体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下列用户的变压器等受电设施由用户投资建设:
(一)机场、铁路、地铁等国家已发布供电标准的特定行业的用户;
(二)国家限制、产能过剩的行业用户;
(三)国家对其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用户;
(四)统建住宅小区及商住小区的住宅部分;
(五)临时用电用户;
(六)其他对供电电压等级、电能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
第十四条
供电设施迁移
建设单位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的产权人进行协商,并承担所需工程费用,需要迁移供电设施的,还应当提供新的供电设施安置地。
第十五条
用户受电设施工程建设的自主选择权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供电企业不得为用户受电设施工程指定参建单位或物资供应商,不得非法干扰用户受电设施工程建设活动。
用户选择的受电设施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供应、设计、安装、维修、试验、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用户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受电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用户新装、增装或者改装受电设施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如有特殊要求,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应当于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设立专门的信息公开栏目,公示受电设施工程典型设计方案、技术标准目录以及有关设备、设施的技术要求。如有改变,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七条
受电设施工程验收
零散用户的受电设施工程,应当由具有电气作业资质的人员实施,完工后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装表接电。
第十八条
受电设施工程建设监理
非零散用户的受电设施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全过程监理。
受用户委托的电力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负责实施受电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参与并监督隐蔽工程中间检查、受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应当出具监理报告,针对下列事项出具明确的监理意见:
(一)设计、施工、试验等单位资质是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二)受电设施工程设计是否合格;
(三)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竣工验收是否合规、合格;
(四)受电设施自检或者第三方测试是否合规、合格;
(五)受电设施是否可以满足安全接电要求。
第十九条
受电设施迁移、更换、增设
用户受电设施接驳供电后,需要进行迁移、更换、增设受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改造完成后重新申请供电企业接驳供电。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迁移、更换、增设受电设施。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严格执行配建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住宅配建固定停车位应当由小区开发商百分之百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及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在建、已建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设置比例进行审核,并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第二十一条
分布式电源和储能并网
供电企业持续提升电网智能化水平,满足依法建设和符合标准的分布式电源就地消纳与新型储能等多元化负荷的灵活接入。分布式电源用户、储能用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并网申请,协商确定并网方案。
分布式电源用户因并网需要进行电力设施改造的,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投资改造界面,涉及用地调整的,应当依法变更电网相关规划后,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或者用户预留用地。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免费向用户提供用电账户开立的申请资料,并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户可以通过网站、软件终端、现场办理等方式,根据实际用电需求,提交用电申请与开户资料,申请开立用电账户。
申请开户的,用户需向供电企业提交的证明资料包括:
(一)用户身份证明资料;代为办理用电申请或用电业务变更的,经办人需提交用户委托书及授权代表身份证明文件;
(二)可以证明用户有权使用用电地址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电
申请开立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施工等临时用电账户,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和工程施工或者建设批准文件。
临时用电申请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如确有延期用电需要的,用户应当提前向供电企业提出延期用电申请。
用户临时用电期间,应当加强临时用电安全管理,不得超范围临时用电,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用电信息核查与评估
用户应当对申请用电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电申请、用电需求等进行核查。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供电企业核查用户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订立供用电合同
用户申请用电报装并具备送电条件的,经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方可实际供电。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电压、供电质量和计划送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力用途;
(三)计量方式、电价标准、电费结算及支付方式;
(四)供电设施安置地提供;
(五)用户受电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六)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电力安全责任的划分;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送电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用户可以预约供电企业接驳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实施:
(一)用户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约定交纳预存电费、提交银行保函或安装预购电装置;
(二)非零散用户已按本规则规定提供供电设施安置地;
(三)用户提交的监理报告或工程验收报告中明确受电工程验收合格,受电设施可以安全接电;
(四)已缴纳其他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用电需求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电源或者自行安装备用电源。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其他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有特别要求的用户,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行性,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供电方案并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无法协商的,用户应当自行安装备用电源、不间断电源或采取措施进行稳压控制。
第二十八条
分表供电
对于不具备直接供电条件的用户,可以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产权人等作为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向其统一抄表收费,有关电力用户可以对其终端用户进行收费。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产权人等电力用户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等费用可以通过物业费收取,不得擅自提高终端用户的电价标准,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
第二十九条
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培育电能服务、实施需求响应等方式,促进供需平衡和节能减排。
用户应当加强节能管理,优化用电方式,积极使用节能技术产品。鼓励相关用户积极配合做好电力负荷的聚合管理工作,强化绿色电力消费意识,积极参与绿色电力市场交易,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条
用电信息和电网数据保护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查询用电信息提供便利,并加强对用户用电信息的保护。
供电企业、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网数据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电网数据安全,鼓励电网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第四章
电力安全和应急
第三十一条
安全责任
供电企业、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供用电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产权归谁,责任归谁”的原则,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
供电企业和非零散用户应当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督促、检查本单位的供用电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电力事故隐患,避免发生事故或者扩大损失,确保供用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力建设安全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新建统建住宅小区或商住小区电力设施的,中压开关应当采用带有自动隔离故障功能的断路器柜自动化开关,避免故障事故扩大。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电力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
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要求整改或者暂时
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打桩、钻探、种植林木、挖坑、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杂物或倾倒化学有害物品。
除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无法确定地下是否有埋设电缆,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进行探测,确需跨越电力电缆及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用电安全
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受电设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安装安全保护装置,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防止对电网造成影响。
发生下列用电事故,用户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受电设施运行异常或故障检修;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三十五条
临时活动用电安全
临时活动的承办方负责开展用电安全保障工作,承担用电安全主体责任,做好安全保护措施,防范电力安全隐患,活动主办场所的管理单位予以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临时活动期间,活动承办方需要使用临时电源的,应当按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临时供电;需要保供电的,应当由保供电需求方向供电企业提出保供电需求,双方签订保供电协议,明确保供电服务内容、各自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由供电企业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保供电服务。
符合重大活动条件的临时活动,按《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能发安全〔2020〕18号)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应急及处置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应当依职责组织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针对大面积停电、极端天气、火灾事故等可能造成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等情形,建立组织指挥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和应急处置程序,制定应急保障措施,合理配置人、财、物等必要抢修资源。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根据合作区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设备,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提高抗灾救灾能力。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
非零散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应急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行政机关、口岸、医院、学校、三防设施、轨道交通、大型旅游景区、运动场所等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序用电管理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依法依规制定合作区有序用电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供电企业应优化有序用电措施,尽量满足用户合理需求,减少限电损失。用户应加强节电管理,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供电可靠性管理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依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可靠性管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隐患管理制度和电力供应保障制度,依法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加强巡视和维护,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保障供电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隐患排查
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对用户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零散用户应当如实记录隐患治理情况。
重要电力用户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发现重大电力隐患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报告,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消除治理。
因用户原因导致电力安全事故、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用电安全隐患整改
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及时报告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协调整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一)用户电力安全隐患可能波及电网安全,造成区域大面积停电等风险的;
(二)用户电力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火灾、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三)用户超期、超范围临时用电或未按要求做好临时用电安全管理的;
(四)用户电力设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五)用户利用电能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除上述重大安全隐患以外,供电企业可根据需要对用户电力设施的安全性、节能性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用户存在违规、违约用电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出具《违规用电通知书》或《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用户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供用电规则》同时废止。